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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政府或国企可优先购买金融不良债权
发布日期:2009-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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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徐畅 北京报道

 

  最高人民法院20日消息,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题为《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近年来,由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类案件规则模糊、政策各异,很多法院不得不采取“暂缓受理、暂缓审理和暂缓执行”的做法。《纪要》明确,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以及《纪要》有关规定精神涉及的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在案件受理方面,原国有商业银行能否成为被告,可谓实务中最具争议的问题。《纪要》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或者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样,受让人在对国有企业债务人的追索诉讼中,主张追加原国有银行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亦应不予支持。

 

  国有商业银行在两种例外情形下获得不当得利时可以被起诉:一是不良债权已经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又被转让给受让人后,国有企业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仍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国有企业债务人在对受让人清偿后可以向原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二是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并以此对抗受让人追索之诉的,受让人可以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