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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产权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2-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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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鄂国资产权[2008]371号


湖北省产权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推动国有、集体产权和其他产权的有序流转和资源优化配置,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国有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4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为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场所、服务和咨询的交易机构及其会员(经纪公司、拍卖和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是指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将其合法拥有的产权,通过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四条 产权市场交易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以及其他国有产权,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规章和相关国有产权管理部门的管理规章制度进行。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及其会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原则。

第六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电子竞价、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采用拍卖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用招投标方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条 湖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对全省产权交易市场进行监督和协调管理。依法制定或报省政府出台产权交易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监督产权交易市场的业务活动和中介机构活动,查处违规行为,指导产权交易行业协会工作。

市州国资委(局、办)依法负责对当地产权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规行为和协调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管理

第八条 在本省设立从事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申请,报省国资委审批,经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或经事业机构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制定章程,规定其组织架构、会员管理和机构运作等事宜。

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制定产权交易规则,并报省国资委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产权交易信息发布网络平台,形成可供上网查询的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及时提供产权交易的信息、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从事产权经纪活动的中介机构,承诺遵守产权交易规则,书面申请并经产权交易机构认可,可以成为产权市场的会员。其中,从事企业国有产权经纪活动的中介机构应当获得监管机构的认可。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会员情况向国资委备案。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监督

第十三条 省国资委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第十四条 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政策规定;

(二)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严格审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四)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五)产权交易操作规范,连续3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五条 省国资委对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交易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对于不再符合基本条件要求或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产权交易机构,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十六条 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交易机构,应当接受《国务院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测系统》的监控。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按照“委托受理、资格和条件审核、信息发布、意向受让方登记、意向受让方资格审查和确定、交易方式选择与组织、起草和签订合同、转让价款结算、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的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活动的,应当提出书面委托申请,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并对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转让方的资格和条件和进行审查、对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方设立受让条件的,产权交易机构要对受让条件的公平性履行审核职责,受让条件不得含有歧视性条款,以确保交易条件的公平和公正。

产权交易机构应将审核后的受让条件及时报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制度,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

第二十二条 产权转让信息应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和交易场内信息显示屏,也可同时在地方媒体刊登或者采用推介会的其他形式发布产权转让信息。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省内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产权交易信息联合发布制度。市州、林区及县(市)各类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经受托的交易机构初审后,由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统一在其网站、省以上报刊和当地媒体同时发布。重要交易项目应与国内主要产权交易市场建立产权交易信息发布合作机制,扩大产权交易信息覆盖范围,广泛征集受让方。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发布的产权交易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发布的产权交易信息应当文字表述清楚,不得含有误导投资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产权交易管理政策的文字和条款。

第二十六条 在产权交易信息公告中公布的受让条件,一经发布不得擅自变更。产权交易机构尚未收到正式受让意向申请之前,确需变更受让条件的,应经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批准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予以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发布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正式表达受让意向的法人、自然人全部纳入登记管理范围。

当登记的意向受让方没有响应产权交易信息公告中受让条件的全部要求,或提供的文件资料不全的,或提出带有附加条件的受让要求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先以书面形式对其进行提示,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该意向受让人没有作出调整、补齐文件资料、纠正的,对其受让申请不予登记。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严格按照公布的受让条件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提出具备受让资格的意向受让方名单,以书面形式告知产权转让方和符合资格的意向受让方。

对不符合受让条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及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意向受让方,解释原因。

第二十九条 严禁产权交易机构不按产权交易信息公告中的受让条件,或增加未经公告的受让条件,审核意向受让方的资格条件,故意排斥其他意向受让方。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信息公告到期,经审核只有一个符合资格意向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有两个及以上意向受让方的,产权交易机构应与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协商,根据产权交易标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标或者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和受让价格。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其它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和受让价格。

第三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会同转让方根据市场反应和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当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后,方可重新挂牌公告。

第三十三条 对公告期满后只征集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而采取协议转让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本次挂牌价格。

第三十四条 采用拍卖、或其他竞价方式交易的,以最高报价者确定为受让方、最高报价为受让价格。每次竞价幅度由产权交易机构根据标的具体情况在竞价规则中设定。

第三十五条 采用招标方式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应按照《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招标程序、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进行招标。在编制招标文件时,要区别不同情况,科学设置价格、职工就业安置、后续投资和提供先进技术等因素的权重比例。其中,转让控股权的,价格权重比例不得低于60%。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建立由专业人士组成的评标委员会专家库,专家库应不少于30人组成。评标委员会成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第三十七条 凡涉及转让国有控股权的交易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应有转让方法人代表和职工代表。并应邀请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关的产权管理和纪检监察相关人员参加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会议,进行现场监督,并出具监督意见。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对评标委员会评定的中标人在场内进行公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转让方和确定的意向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四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方和受让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在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交易合同进行核实,交易程序和合同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价款支付方式符合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的,向交易双方出具《湖北省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四章  保证金、转让价款和收费管理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交易市场实行交易保证金和转让价款集中结算制度。保证金按交易标的挂牌价格的5%收取。产权交易机构应制定《客户保证金和转让价款结算管理办法》,并报当地国资委备案。

第四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在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用于客户保证金和结算产权转让价款。不得挪用、压占客户保证金和产权转让价款。

第四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在出具《湖北省产权交易鉴证书》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收取的转让价款全额支付给产权转让方。但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关对转让价款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将信息发布费、交易鉴证费和经纪服务费的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公示于产权交易市场内,并在委托交易合同中明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五章  产权交易信息管理

第四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加强对交易信息的审核管理,并对发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建立产权交易信息库,并及时做好有关数据的更新及维护工作,确保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四十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做好产权交易信息监测系统数据的更新和维护工作,确保数据的及时、完整和准确。

第四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按照统一的格式和编制要求进行汇总的统计结果上报当地国资监管机构和省国资委。

第六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及时协调处理产权交易市场内发生的交易纠纷。重大纠纷应向国资委报告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方对意向受让人是否符合公告条件产生分歧时,产权交易机构可就有关分歧事项书面征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机构)意见,也可通过产权交易争端协调机制,对分歧事项进行协调。

第五十一条 凡权属关系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产权,不得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

第五十二条 产权交易市场会员不得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同时接受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或者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产权交易。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产权交易市场中止交易活动或撤销交易鉴证书:

(一)交易应当而未经相关审批机关批准的国有产权;

(二)交易权属关系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产权;

(三)同一宗产权交易中,经纪公司同时接受转让方和受让方委托的;

(四)产权转让信息公告中含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不公平、虚假内容的;

(五)其它违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撤销产权交易书致使产权交易无效,给受让方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转让方或者会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所在地国资委责令改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由所在地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产权交易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所在地国资委责令改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5年内不得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经纪业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外商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在产权交易市场购并产权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对外商受让标的企业产权有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予以提示。

第五十八条 市州国资委和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产权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