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为满足金融企业实物资产处置需求,规范在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进行的金融企业实物资产交易活动,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金融企业实物资产在本所交易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公司,如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担保公司以及其他类金融企业等(以下统称为“转让方”)。
本规则所称实物资产,是指转让方在经营中形成、通过购买或抵债方式取得、接受委托代为管理和处置的具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机械设备、机动车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物品、存货等。
本规则所称金融实物资产交易,是指金融企业委托本所发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转让实物资产,以协议、拍卖、招投标、一次报价、网络竞价等方式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 交易原则
金融企业实物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遵循依法、合规、高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委托受理
第四条 受理条件
转让方委托本所处置的实物资产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转让标的权属应清楚明晰,转让方对转让标的依法享有处置权;
(二) 转让标的不存在影响其转让的重大瑕疵;
(三) 转让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五条 提交资料
转让方委托本所转让实物资产的,除与本所签署书面委托协议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 《转让信息发布确认书》;
(二) 转让标的评估报告及权属证明文件:转让标的为房地产的,权属证明包括不动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证明文件;机动车权属证明包括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等;其他类实物资产按国家相关规定提交相应权属证明文件。
(三) 转让标的涉及共有或转让标的上设置其他权利的,相关权利人的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
(四) 与交易有关的重大事项情况说明;
(五) 转让方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
(六) 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转让方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对交易中发生的违规、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并就此予以承诺。
第六条 受理委托
本所对转让方提交材料的齐备性、合规性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登记;不符合要求的,应向转让方说明情况,待转让方补充完善相关资料后再予受理。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七条 信息公告
根据转让方的委托,本所通过官方网站、电子屏幕、微信公众号或其他媒体等渠道对实物资产转让信息予以公告,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信息发布内容以转让方提交的《转让信息发布确认书》为准。
第八条 信息发布时间
转让方应明确转让信息发布的期限。法律法规没有特别规定的,信息发布期限原则上不少于5个工作日;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规定的信息发布有效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在不变更公告内容的前提下,转让方可以提出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每次延长的期限应当不少于3个工作日,累计不超过3个月。
信息发布时间自本所网站发布转让信息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信息发布内容的变更
信息发布期间,转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已发布的信息内容;在无意向受让方报名的前提下,如确需变更的,须重新计算信息发布有效期。
第十条 信息公告的中止、恢复和终结
信息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情形,或无法按照规定程序完成交易的情况,本所可以做出中止或终结信息公告的决定。
信息发布的中止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所及时作出恢复或终止信息公告的决定。
金融实物资产交易中出现中止、恢复或终结情形的,本所将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四章 登记意向受让方
第十一条 意向受让方
意向受让方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符合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规定的准入条件;
(三) 符合转让方提出的资格条件;
(四)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受让登记
意向方如对信息公告所列项目有受让意向,应在公告期内向本所提交以下受让登记材料:
(一) 《意向受让确认书》;
(二) 信息公告提出的受让方应当具备资格条件的相关材料;
(三) 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采取联合受让方式办理受让登记手续的,联合受让各方应签订联合受让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受让相关事宜。
意向受让方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对交易中发生的违规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并就此出具承诺函。
第十三条 交纳交易保证金
意向受让方按公告要求的时限及比例或金额交纳交易保证金。意向方逾期未全额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十四条 资格审查
本所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在公告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情况及其资格初审意见书告知转让方,转让方应在收到资格初审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为同意。
转让方如对意向受让方资格条件存有异议,应在收到资格初审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所书面说明理由。本所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本所将以书面形式将资格审查结果告知各意向受让方。
登记的意向受让方不符合公告中受让资格条件,或提交的材料不符合齐全性和合规性要求的,本所将以书面形式告知意向受让方,该意向受让方应当按通知要求做出补正。意向受让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本所将通知该意向受让方,并按原交款途径无息退还其交纳的交易保证金。
第十五条 延期或撤牌
公告期满,若产生意向受让方并符合受让条件,则本所按公告确定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若未产生合格的意向受让方,则本所根据转让方的委托可延长公告期限或办理撤牌。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十六条 交易方式
本所金融实物资产交易方式包括协议、拍卖、招投标、一次报价、网络竞价等。相关交易规则,国家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按本所制订的交易规则执行。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除有特别规定或约定外,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本所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意向受让方报价孰高原则签署交易协议。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本所按照公告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公开竞价。如转让标的为房产且涉及租户依法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确定受让方
本所通过组织协议交易或竞价交易,确定金融实物资产交易的受让方。对其他意向受让方的交易保证金,本所将按其原交款途径无息退还。
第十八条 签订协议
交易双方按照公告的约定期限,签订转让协议。本所留存交易协议原件一份备案。
第十九条 转让协议条款
金融实物资产转让协议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 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 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三) 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四) 转让标的交割事项;
(五) 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六) 协议各方的违约责任;
(七) 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 转让方和受让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二十条 结算制度
金融实物资产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交易价款和交易费用,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金融实物资产交易双方可通过本所进行交易资金结算。确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本所结算的,转让方应在委托合同中予以明确,并提供收到交易资金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 支付方式
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确需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在转让信息公告和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二条 支付流程
受让方应在交易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支付到公告指定的结算账户,其已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按照约定转为交易价款的一部分。
本所按照转让方委托合同及交易双方协议的约定,将交易价款或首付款转至转让方指定账户。
第二十三条 交易费用
交易双方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照与本所约定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费用,本所向交易双方出具收费凭证。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二十四条 出具交易凭证
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协议,受让方依据协议约定支付交易价款,且交易双方向本所支付交易费用后,本所向转让方和受让方出具交易凭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对金融实物资产交易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无特别规定,且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本所其他交易规则或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相关当事人可以向本所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光谷联交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