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金融企业国有产权在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光谷联交所”)的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第54号令)、《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财金[2011]118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金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光谷联交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转让金融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
本规则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类企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金融企业国有产权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转股股权资产。
第四条 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关系应当明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五条 转让方应当按要求向光谷联交所提交产权转让公告所需相关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
第六条 光谷联交所对转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齐全性及规范性审核。经审核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光谷联交所予以受理;不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光谷联交所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七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应当对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进行披露,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的名称;
(二)转让标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所属行业、主营业务、注册资本、职工人数;
(三)转让方的单位性质及其持有转让标的企业出资比例;
(四)转让标的企业出资人构成及出资比例情况;
(五)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六)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备案或者核准情况,资产评估报告中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评估值和审计后账面值;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第八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中应当明确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标的产权的挂牌价格;
(二)转让价款支付方式,涉及分期付款的,应对首期付款比例、付款期限、价款支付保全措施提出明确要求;
(三)其他可能涉及产权变更和债权债务处置的要求。
第九条 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包括行业准入、主体资格、管理能力、经营状况、资产规模、财务状况和商业信誉等,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内容。
第十条 转让标的企业为金融企业的,转让方应根据金融行业准入要求,明确受让方条件。光谷联交所按照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对受让方行业准入条件进行审核。光谷联交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转让方对确定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政策依据、书面解释或者说明,并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中一并公布。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应明确转让方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有无保留意见或者重要提示;
(二)资产评估基准日后,发生的影响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结构和价值变动的情况;
(三)管理层及其利益关联方拟参与受让的,应当披露其当前持有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比例、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人员或者公司名单、拟受让比例等;
(四)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权转让,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中应当明确,在征集到两个及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用何种公开竞价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
竞价方式包括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开竞价方式。
采取网络竞价方式的,应当按照《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网络竞价暂行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拍卖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中应当明确交易保证金的交纳和处置方式。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在光谷联交所网站和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金融类或者综合类报刊上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 转让方应当明确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期限。首次信息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以省级以上报刊的首次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
第十六条 信息公告期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光谷联交所网站信息发布日期与报刊公告日期同步。
第十七条 信息公告期间不得擅自变更产权转让信息公告中公布的内容和条件。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由光谷联交所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十八条 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光谷联交所可以按照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十九条 产权转让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果新的挂牌价格拟低于评估结果90%的,转让方应当在重新履行报批手续后,设定新的挂牌价格并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 信息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光谷联交所有权作出中止信息披露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信息公告中止期限由光谷联交所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1个月。光谷联交所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止信息公告的决定。如恢复信息公告,累计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且继续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告期间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经转让方书面申请,并经调查核实后,光谷联交所有权作出终结信息公告的决定。
产权交易中出现中止、恢复、终止情形的,光谷联交所在原公告报刊和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三条 意向受让方应在信息公告期内,向光谷联交所提交产权受让申请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对申请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意向受让方应按照产权转让公告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将保证金交纳到光谷联交所指定账户(以保证金到达光谷联交所指定账户时间为准)。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二十五条 光谷联交所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受让申请及材料是否符合信息公告中的要求进行齐全性和规范性审核。
对于转让标的企业为金融企业的,重点审核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金融监管部门的市场准入要求。
第二十六条 光谷联交所在信息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情况及其资格初审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转让方应在收到资格初审意见书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光谷联交所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二十七条 光谷联交所收到转让方对意向受让方资格确认意见后,以书面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告知意向受让方。
第二十八条 产权公告中允许联合受让的,联合受让各方应签订联合受让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并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受让相关事宜。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二十九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获得参与竞价交易资格意向受让方的,由光谷联交所按照公告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
第三十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光谷联交所组织交易双方根据挂牌价格与意向受让方报价孰高原则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三十一条 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依法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光谷联交所为其在场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光谷联交所在确定受让方后的次日起 3 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产权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四)产权交割方式;
(五)产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六)合同的生效条件;
(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九)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转让方和受让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四条 光谷联交所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信息公告,参考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备案。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如行业准入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为产权交易合同的生效条件。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光谷联交所根据交易双方申请,协助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产权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第三十七条 光谷联交所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开设独立的资金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
第三十八条 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产权交易价款支付到光谷联交所的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
第三十九条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采取货币性资产一次性收取。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交易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方式,但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四十条 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办理合法的价款支付保全手续,并按同期金融机构基准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分期付款期间利息。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光谷联交所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光谷联交所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交易涉及政府相关部门审查的,光谷联交所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三条 产权交易凭证载明:项目编号、签约日期、挂牌起止日、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转让标的企业全称、交易方式、转让标的企业评估结果、转让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光谷联交所审核结论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产权交易凭证使用统一格式打印,并加盖印章,手写、涂改无效。
第四十五条 光谷联交所在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将交易结果通过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转让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等。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光谷联交所申请调解。经调解未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可能影响国有金融资产合法权益的,主管财政部门有权要求光谷联交所中止或终止产权交易。
第四十八条 产权交易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光谷联交所在网站上公告。
第四十九条 金融企业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国有产权的,按照本规则实施,光谷联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相关交易主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资产和债转股股权资产的,国家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企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含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信用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类企业的国有产权交易,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主管财政部门及相关政府部门对金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由光谷联交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