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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涉讼资产委托评估、拍卖、 变卖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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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武中法[2010]169号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涉讼资产委托评估、拍卖、

变卖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涉讼资产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工作规定(试行)》经2010年7月14日第15次审判委员会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关于涉讼资产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工作规定(试行)》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涉讼资产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讼资产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产权交易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下称联交所)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依法组织开展涉讼资产的评估、拍卖、变卖工作。

    第三条 全市人民法院涉讼资产委托评估(审计、评估、工程造价、特殊类)、涉讼资产(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除外)的拍卖、变卖统一委托联交所公开进行。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联交所开展涉讼资产的评估、拍卖、变卖工作进行监督并指定专门部门与联交所做好涉讼资产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工作的衔接协调。举证时效、证据的质证与采信、评估基准日、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拍卖撤回、暂缓、中止等实体内容由人民法院案件承办部门决定。

    如有必要,合议庭与主办法官可要求专业机构提供专业技术指导。

    第五条 实行回避制度。人民法院、联交所、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委托评估、拍卖、变卖过程中,遇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实行保密制度。人民法院、联交所、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保守审判、执行工作秘密,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委托评估、拍卖、变卖中,不得向联交所、中介机构、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中介机构选择和委托

    第八条 中介机构实行名册管理。联交所依据人民法院编制的《审计、评估、拍卖机构名册》(下称《名册》),对进入《名册》的中介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中介机构产生方式。联交所应采取随机的方式在编制的《名册》内选择中介机构。《名册》中中介机构仅有一家的,在不违反回避规定的前提下,即为本案的受托机构。

    第十条 涉及外地财产的评估、拍卖,可在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建立的《名册》中采取随机方式选择。

第十一条 选择中介机构由联交所主持进行,人民法院派人到现场监督。联交所在接到人民法院书面通知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随机选择中介机构工作,并当场制作确认书,由案件当事人、审判、执行人员、主持人和督办人签字,必要时,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可派员到场监督,以上过程应当录像备查。中介机构选定后,联交所应当及时将中介机构选定情况书面告知委托法院。

联交所应于随机选择中介机构前5个工作日告知人民法院,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也未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传真等有效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参与选择中介机构的权利。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可将选择中介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签订委托协议。联交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与选定的机构办理委托手续,签订《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事项和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督促委托工作。联交所应督促中介机构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委托协议书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受委托工作。一般案件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经二次延期后仍不能完成的,应当及时终止委托,并及时通知委托法院重新选择中介机构。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中介机构独立开展受托工作,对工作结果负责,并及时向联交所报告结论。联交所应及时将结论送达委托法院。

    第十五条 补充鉴定材料和对鉴定材料有争议时,须经委托法院合议庭或主办法官质证确认。

    当事人对鉴定过程、依据和结论等提出的异议,由受委托专业机构认真审查,说明理由。必要时,联交所可采取专家听证方式,组织委托法院、当事人与中介机构进行听证。

    听证费用按照以下方式收取:如果正式报告存在问题,需要更改的,由中介机构承担听证费用;如果正式报告不存在问题,则由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承担听证费用。

第三章  涉讼资产拍卖、变卖的职责分工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涉讼资产拍卖、变卖中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拍卖、变卖活动;

    (二)审查拍卖机构草拟的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协议文本、拍卖成交确认书、变卖公告等相关法律文书,确定拍卖、变卖公告刊登范围及刊登媒体;

    (三)决定涉讼资产拍卖、变卖的暂缓、中止与撤回;

    (四)审查对竞买人资格提出的异议,确定其是否具有竞买资格;

    (五)确定拍卖、变卖标的物权属,查明标的物状况和有无瑕疵等;

    (六)移送标的物权属证明及相关材料;

    (七)确定拍卖保留价、整体或分拆拍卖方式、拍卖成交款支付方式以及变卖价格;

    (八)通知当事人、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其他优先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相关事宜;

    (九)裁定和办理标的物交付;

    (十)涉讼资产成交价款管理。

    第十七条 联交所可采取拍卖、挂牌方式公开交易,条件成熟时,也可采取电子竞价交易方式。其主要职责:

    (一)联系公告媒体,发布变卖公告,与拍卖机构联合发布拍卖公告;

    (二)提供拍卖场所,布置拍卖会场,维持拍卖秩序;

    (三)协助拍卖机构与意向竞买人签订竞买协议;

    (四)提供电子竞价相关设备及技术服务,确保电子竞价通讯线路畅通,保证电子竞价顺利进行;

    (五)经人民法院授权,代为办理收取和退还竞买保证金手续;

    (六)对拍卖会全程录音录像,并将音像制品提交人民法院;

    (七)对电子竞价过程提供电子竞价报价单、出具涉讼资产处置情况证明交与拍卖机构,作为拍卖报告附件。采取变卖方式的,应当出具涉讼资产变卖工作报告提交委托法院;

    (八)督促拍卖机构按照协议书的要求完成拍卖工作;

    (九)与买受人签订变卖成交确认书;

    (十)其他应当由联交所办理的事项。

第四章  涉讼资产的拍卖、变卖

    第十八条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委托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竞买人在联交所协助下办理竞买手续,与拍卖机构签订竞买协议书,提交相关材料和交纳竞买保证金。未办理竞买手续的,不得参与竞买。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特殊资产的竞买人资格条件有特别要求的,联交所在报名登记截止后,应当及时向委托法院报告竞买人情况,由委托法院确认各竞买人是否具备竞买资格。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授权联交所设立拍卖保证金专用账户,代为办理收取和退还保证金手续。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冲抵价款,其他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3日内退还。

    保证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执行。

    申请执行人参与购买的,可以不交纳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拍卖机构向意向竞买人展示、介绍拍卖标的物情况,招商宣传,接受意向竞买人咨询,引领意向竞买人实地查看拍卖标的物等,应当分别进行。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会召开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其他优先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于拍卖日到场等相关事宜。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拍卖。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优先购买权人在拍卖过程中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不参与竞价过程;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第二十五条 采取挂牌或电子竞价方式公开交易的,由联交所按相关交易规则进行。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到拍卖会现场监督拍卖,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拍卖现场活动;

    (二)拍卖成交的,监督拍卖机构是否及时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三)监督拍卖中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四)对影响拍卖的事项及时作出处理;

    (五)遇突发事件,决定并宣布拍卖会暂停或中止;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应当当场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联交所应当于2日内,将拍卖成交报告提交委托法院。

    第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将拍卖成交价款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案款账户。

    第二十九条 联交所应当在3日内将买受人的竞买保证金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案款账户。

    第三十条 拍卖未成交的,联交所应当于2日内将流拍报告提交委托法院。

    第三十一条 涉讼资产采取变卖的,联交所在接受法院委托后,应当在7日内发布变卖公告。

    第三十二条 涉讼资产的变卖价格由委托法院确定。

    第三十三条 变卖工作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变卖成功的,联交所应当与买受人签订变卖成交确认书。联交所应当于2日内,将变卖成交报告提交委托法院。

第五章  暂缓、中止和撤回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计、评估期限的,应当暂停审计、评估:

(一)确因环境因素暂不符合检验条件,影响审计、评估结论的;

(二)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三)暂时无法获取必要的审计、评估资料的;

(四)其他情况致使审计、评估无法进行的。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审计、评估:

    (一)申请人不配合,无法获取必要的材料的;

(二)委托过程中申请人撤诉或调解结案的;

(三)其他情况致使审计、评估无法进行的。

    第三十七条 实施拍卖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回拍卖、变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发现案外人对拟拍卖财产享有担保、租赁、承包等法律优先权的;

(六)法院认为应当撤回拍卖、变卖委托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三十八条 委托拍卖、变卖后,成交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缓:

(一)上级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依法定程序应当中止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被拍卖财产提出异议,申请暂缓拍卖并提供相应担保的;

(三)发现案外人对拟拍卖财产享有担保、租赁、承包等法定优先权待查清的;

(四)被拍卖财产权属正在诉讼或仲裁的;

(五)委托拍卖的法院与其他法院之间就该拍卖财产的执行发生争议的;

(六)其他需要暂缓的情形。

第六章  收  费

    第三十九条 中介机构的委托费用均由联交所统一收取,费用处置由联交所与中介机构另行协商。

    第四十条 联交所与中介机构签订审计、评估委托协议书后,应当通知案件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超过7个工作日)将相关费用缴纳至联交所专用账户。

    审计、评估委托费用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照行业标准,以协商方式确定。联交所应履行督促、监管义务,并作好相关协调工作。对无故逾期不缴纳委托费用的,经委托法院联系后仍无其他解决办法的,可中止委托,并书面通知受托中介机构退案。以后恢复的通常仍委托原中介机构。

    第四十一条 拍卖成交的,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向买受人收取拍卖佣金,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拍卖成交后,拍卖佣金由联交所直接向买受人收取后与相关中介机构协商处置。

    变卖成交的,按本次变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收取。

    第四十二条 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中介机构接受联交所委托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的,联交所应当解除委托,重新选择机构,并对其暂停备选资格。

第四十四条 联交所发现中介机构未按照委托法院的要求开展委托工作的,应当及时责令其改正;中介机构拒不改正或情节恶劣的,应当终止委托协议,及时告知委托法院重新随机选择中介机构,同时,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予以暂停,直至从《名册》中除名。

第四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联交所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将入册的中介机构从《名册》中除名,并向其行业协会予以通报;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报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业务的;

(二)操纵竞价或者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拍卖成交确认书或拍卖报告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竞买人人数、竞买人姓名或名称及联系方式等竞买人相关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的;

(七)不依法履行出庭义务的;

(八)其他应当除名的。

第四十六条 联交所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未按照规定进行涉讼资产委托评估、拍卖、变卖活动的,委托法院应当及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通报其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法院或联交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将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试行前已确定中介机构但尚未完成的工作不适用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试行中遇有问题时,由市法院司法鉴定处收集并协调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的修订、解释、废止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