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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粮期货有限公司27%股权转让公告
发布日期:201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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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安徽国元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公开挂牌转让其持有的安粮期货有限公司27%股权,现公告如下:

转让方承诺本次产权公开交易已履行了必要的决策程序,因此本次公开交易不存在任何障碍,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虚假陈述或严重误导,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安粮期货有限公司前身为国元期货有限责任公司,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专业期货公司;是中国期货业协会首批团体会员、郑州商品交易所理事单位、上海期货交易所技术委员会和大连商品交易所信息技术委员会成员单位;是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的正式会员;注册资本10000万元;法定住所:合肥市芜湖路168号同济大厦11层;经营范围:商品期货经纪。

近年来,随着商品期货业务稳步发展,公司已成为安徽省主营业务规模较大的期货经营机构。公司商品期货代理交易量和交易额在省内均居于领先水平,2006年和2007年,公司期货代理交易量分别位列全国第6位和第8位,交易额分别位列全国第11位和第12位。近三年的交易量和交易额占全国市场份额始终保持在1%左右。公司20062009年主要经营指标见附表。

公司目前为进一步增强公司综合竞争力,在传统商品期货业务的基础上,积极拓展业务经营范围,正在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以实现公司进一步规范、持续、健康发展。

附表:

国元期货2006-2009年主要经营指标一览表

(单位:万元)

 

2006

2007

2008

2009

营业收入

1829.16

4346.23

2752.94

4978.79

利润总额

491.83

1545.91

178.86

1706.86

净利润

247.26

915.30

117.93

1224.62

二、转让标的企业产权构成情况

安徽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持有58%股权;安徽国元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27%股权;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15%股权。

三、内部决策、行为批复情况

    本次转让行为已通过内部审议形成决议,并得到了安徽省国资委的批准(皖国资产权函〔2010658号)。

四、资产评估及备案情况

本次转让资产评估依据安徽致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拟转让所持国元期货有限公司的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致远评报字〔2010〕第22号),资产总额帐面值为40521.21万元,负债总额帐面值为29206.44万元,净资产帐面值为11314.77万元,评估值为11349.10万元,比帐面值增值34.33万元。评估基准日20091231日。

上述资产评估报告已报经安徽省国资委备案。

五、受让方基本条件   

1、意向受让方应为中国境内依法设立、有效存续的法人,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无违反法律和商业道德行为,也没有处于法律诉讼状态等情况。

2、意向受让方应符合《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期货公司股东的要求和其他条件。意向受让方应自行对照包括但不限于本条所涉及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作为本转让标的受让方的资格,决定是否受让本标的,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后果,包括费用、风险和损失,且最终应以监管审核意见为准。

3、受让方应在《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交易价款的60%(含已缴纳的保证金);《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交易价款。

4、《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如因受让方原因,不能获得行业监管部门批准导致合同无法生效,由受让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后果,包括转让方的费用、风险和损失。

    5、评估基准日至产权交割日期间的经营性盈亏由转让方按比例享有或承担。

六、公告期限

自公告刊登之日起40个工作日。

七、挂牌价格

人民币3100万元

八、受让登记

意向受让方须在公告期内携带以下资料向安徽省产权交易中心提出受让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竞买保证金930万元人民币。

1、产权受让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银行资信证明,企业最近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和上月份财务报表,意向受让方同意受让的内部决策文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受让的批复(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

3、意向受让方在递交受让申请时须向安徽省产权交易中心交付人民币930万元作为受让保证金(不计息)。如协议成交,该受让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的部分款项;如产生竞价,则转为竞价保证金。意向受让方通过竞价被确定为受让方的,其递交的全部保证金可直接转为转让价款的一部分;未能确定为受让方的,由安徽省产权交易中心在3个工作日内原渠道退还全额保证金。

为保护转让方的合法权益,保护真实意向受让方的合法权益,杜绝非真实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再次作出特别提示,设定如